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昭廷
被 告 王文在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九天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九天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於被告車輛前停等紅燈,因被告有未保持前後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0元(其中工資8,583 元、零件費用15,257元),嗣九天租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依與訴外人福利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聯合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原告應負擔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折舊費於車齡超過2 年時以修理費30% 計算即7,152 元、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則為56,73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皆不爭執,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折舊費,對於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用金額亦不爭執,然不願意賠償租車費用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修理費用支出23,840元,其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五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2 紙、福利聯合公司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情形照片25張(本院卷第5 至13、15至1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791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理費用23,84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840元(其中工資8,583 元、零件費用15,257元),經九天租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雖據其提出匯豐汽車五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2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各1 紙(本院卷第5 至9 頁)等件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九天租車公司,此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經本院發函命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債權讓與證明書,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1日橋院秋107 橋小品字第111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24頁),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皆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之權利,其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車輛折舊費7,152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840元,而原告依與福利聯合公司間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應負擔折舊費,於車齡超過2年時以修理費30% 計算即7,15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五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2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9 、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⒊車輛修理期間租金56,733元:經查,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原告向福利聯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租金總計為63,885元;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體損害,於107 年9 月29日進入車廠維修,於同年10月24日修復完畢離開車廠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匯豐汽車五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福利聯合公司統一發票、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4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不願意賠償租車費用損失云云,然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非屬必要及其他毋庸賠償之理由,其前揭所辯難認足採。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26日,支出車輛修理期間租金應為59,322元(計算式:63,885元÷28日×26日=59,322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6,7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3,885元(計算式:7,152 元+56,733元=63,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