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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被 告 張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國104 年5 月2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車輛,於行經大順陸橋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致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0元車輛修繕費之損害。
另系爭車輛於104年5 月21日至104 年6 月18日送修,共29日無法使用,原告所失營業收入淨額為211,758 元,依104 年度同業利潤11%計算,請求營業損失23,293元,以上共計50,7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系爭車輛使用再生輪胎,因為摩擦力不足以致肇事,非可歸責被告,且原告使用再生胎雖不違法,然未告知被告及其他司機,此部分原告節省費用支出,出事後再要求司機賠償,實屬不公。
另針對營業損失部分,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其他公車可供輪班,且如果公車脫班原告將遭高雄市政府裁罰,故不可能有脫班情事,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客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提出原告公司之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車輛行駛168 西路線於大順陸橋下坡時,前方車輛煞車本車亦煞車,就撞到192-XH後方。」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使用再生輪胎方導致肇事等語,然查原告所使用之再生輪胎,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核可使用,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為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自難認該原告所使用之再生輪胎有摩擦力不足導致肇事之情況,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也有可能拿不合格的再生輪胎來使用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採信,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駕駛上開550-FP號車輛,因從後方撞擊上開192-XH號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分別為98年9 月、9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均已逾5 年,而零件部分修理費為2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 紙可證(本院卷第10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0÷( 5+1)≒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000-3,66 7) ×1/5 ×(5+0/12)≒1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0-18,333=3,667 】,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5,500 元,以上共計8,667 元,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應以8,667 元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本件確實因該事故導致原告公司公車脫班等語,然其亦表示此部分無法提供證據(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無法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付營業損失23,293元,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亦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負擔各半,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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