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13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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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許龍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伊承保、訴外人蔡淑芬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惠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20時14分許,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於行駛至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原告右側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路時,因被告於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直行)標線者,未依其指示行車致生碰撞,致系爭A 車受損。

系爭A 車受損部分業經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7,815元(含工資16,789元、烤漆8,459 元及零件22,567元)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因黃惠芳於行駛上開路口處大中一路左轉道上,未依標誌左轉而繼續直行行駛於大中一路,亦有疏失,故以過失比例各半為本件請求,即請求上開修繕費用之半數即23,90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係遭系爭A 車撞擊,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車輛修理時也未通知伊前去察看,故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發經過,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10月4 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169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之規範。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為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至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即應依車道上所劃設之直行指向標線行駛,惟其卻不依該標線指示而逕行左轉,致與系爭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且參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7,815元(含工資16,789元、烤漆8,459 元及零件22,56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雖以車輛修復時其未到場等語置辯,然其並未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難僅憑被告於維修時未到場,即認上開估價單不可採信。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A 車自出廠日102 年6 月,有系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67 ÷( 5+1)≒3,7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22,567 -3,761)×1/5 ×(3+6/ 12 )≒13,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67-13,164=9,403 】。

此外,系爭A 車另有工資16,789元、烤漆8,459 元,自毋庸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4,651元(計算式:16,789 +8,459 +9,403 =34,6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黃惠芳駕駛A 車行經至本件事故發生地時,即應依車道上所劃設之左轉指向標線行駛,惟其卻不依該標線而仍逕行直行,致系爭A 、B 車發生碰撞,則訴外人黃惠芳駕車亦有疏失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經考量黃惠芳與被告過失情節之類似,認黃惠芳就本件事故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之金額為17,326元(計算式:34,651元×50% =17,3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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