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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邱京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九路與橋新三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婉嫕所有,由梁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中之1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曾婉嫕和解並賠償完畢,事後原告打電話過來求償時,也曾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不向曾婉嫕求證,只不斷打電話過來,增加其出庭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九路與橋新三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梁育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修申請書、信達汽車企業社汽車修理估價單、發票、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梁育誠則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其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原告依其賠付金額之70% 向被告請求,亦認被保險人有30% 之過失,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已與曾婉嫕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業經其提出和解書、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5 頁)。
參諸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92,259 元,而被告與曾婉嫕業已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按上開修復金額之70 %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一情,業於上開和解書中記載甚詳,是被告辯稱其已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曾婉嫕和解並賠付完畢等語,堪屬有據,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曾婉嫕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丁式保險,故其就上開修復費用僅部分支付,其已給付曾婉嫕20,000元,是曾婉嫕就其中70% 即14,000元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原告,故曾婉嫕於上開14,000元範圍內之債權已喪失,自不能與被告和解,故原告就上開14,000元對被告仍有請求權云云。
惟查: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2.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0日賠付曾婉嫕20,000元,而被告係於106 年11月16日與曾婉嫕達成和解並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曾婉嫕就原告給付範圍內之賠償金,確實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惟參諸上開說明,此一債權移轉雖屬法定移轉,然就債權移轉而言,仍受民法第297條規定之拘束,原告應將上開債權移轉之內容通知被告,始得保護善意債務人即被告。
然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文件,其賠案簽結內容表上記載「暫不代位」,故其於106 年4 月20日給付曾婉嫕後,竟遲至107 年7 月16日始將上開債權移轉事實通知被告,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簡訊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於原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已向曾婉嫕賠付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全部損失,是被告對曾婉嫕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怠未債權移轉通知,即不得以上開債權移轉事實對抗善意之被告,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受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前,已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全數賠付曾婉嫕,是其為善意債務人,其執此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要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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