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138,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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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李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80 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訴外人陳慧卿所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9,990元(含零件費用28,190元、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8,3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10月24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慧卿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本院卷第21至28頁反面)。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陳慧卿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有系爭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陳慧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行照可佐,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5日已使用1 年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

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8,19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1,53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90元÷(5+1 )≒4,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190元-4,698 元)×1/5 ×(17/12 )≒6,6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190元-6,656 元=21,534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8,300 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3,334元(計算式:21,534元+13,500元+8,300 元=43,3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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