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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周良霖(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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