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24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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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翁仲仁即翁仲仁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乃維
被 告 吳娸芸

邱宥筌即邱俊銘

邱泊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院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娸芸於生產住院、坐月子期間,包含調理及托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990元,被告已先繳納28,000元,尚積欠58,900元,被告吳娸芸、邱宥筌即邱俊銘同意負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邱泊菘則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情事業經被告3 人立有承諾書可證,然被告於約定清償日期經過後仍未還款,經多次催繳亦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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