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25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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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莒光公園新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偉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被告所有之中庭編號26號車位(下稱26號車位)與其他5 個相鄰車位上方之遮雨棚需修繕,經系爭社區以民國107 年8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負責招商並補助一半修繕費(下稱系爭決議)。

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昕崗工程行施作遮雨棚修繕工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並與其他中庭車位住戶簽立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施工及分擔修繕費用3,000 元,昕崗工程行已施作完畢,原告並已全額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予昕崗工程行,被告卻拒絕給付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系爭同意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僅是伊同意分擔之金額為3,000 元,伊並未同意原告施工之方法,因26號車位上方遮雨棚有多處矽力康破損,其願意多付錢請求原告一併修繕,卻為原告拒絕,僅修繕其中一片,修繕完後26號車位仍會漏水,且原告未提供3,000 元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所負責之部分,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如係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專屬停車空間即26號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一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2款規定,26號車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26號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二)經查,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5 位住戶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各分擔系爭社區中庭停車位遮雨棚修繕費用3,000元一情,有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已付款予昕崗工程行,昕崗工程行並已就26號車位上方之遮雨棚維修其中1 片採光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被告提出之遮雨棚上方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9、57~58 頁),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依系爭同意書所承諾負擔之修繕費用3,000 元。

被告雖抗辯26號車位上方遮雨棚有多處矽力康破損,其願意多付錢請求原告在本次招商時一併修繕,卻為原告拒絕,僅修繕其中一片,修繕完後26號車位仍會漏水,其不同意原告的修繕方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社區中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遮雨棚之破損本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僅因系爭決議授權原告處理,始由原告進行本次招商修繕事宜,而未在原告本次修繕範圍內之遮雨棚破損部分,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處理,而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伊有看過工程報價單,伊不同意原告的修繕方式,但原告未接受伊建議的修繕方式,伊想說算了,原告拿發票來伊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進行本次修繕之總金額、施工工項,即知悉原告未打算將遮雨棚全部範圍均予修繕,仍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簽立系爭同意書,事後其卻再執原告未接受其建議之施工方法施作為由,拒絕支付其依系爭同意書同意負擔之本次修繕費用3,000 元,非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是表示伊願分擔之金額為3,000元,伊並未同意原告施工之方法等語。

惟被告既已知悉本次修繕之總金額、施工工項,仍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簽立系爭同意書,如前所述,且被告並未拒絕配合廠商移置車輛施工,且確實享有遮雨棚修繕1 片之利益迄今,自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縱認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一節為真實,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或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其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所提系爭社區中庭停車位上方之遮雨棚照片,可見該遮雨棚為一長方型整體構造,遮蔽之範圍除26號車位外,尚包括相鄰之其他住戶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8、56~57 頁),是其管理、維修等保養工作,雖本應由專用各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但若由原告代為招商將多個車位上方之遮雨棚統一處理,則可收事權專一之效並享有議價優勢,復觀系爭決議,出席35人有18人投票贊成由原告統一招商,並補助住戶一半遮雨棚修繕費用,此方案亦無人投票反對(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社區多數意見亦贊成將此一維修招商事宜授權原告處理,再審諸中庭車位遮雨棚之保養維護亦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之一環,原告基於此一考量所為管理修繕,尚難謂非為維護該社區包含車位使用人在內所有住戶之公共利益,且被告亦因原告本次修繕,享有26號車位上方其中1 片採光罩修繕完成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管理方式縱認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其因維修26號車位設施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即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承諾分擔之3,000 元,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故不須支付修繕費等語,即有誤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3,000 元之發票等語部分,本件既係由原告統一招商修繕並先行付款予昕崗工程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分擔金額僅為原告與住戶間之內部關係,堪認原告陳稱:廠商只有開立全部金額40,000元的收據,無法對每個住戶開收據,住戶繳納3,000 元給原告,原告會再開收據給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屬可信,被告既未直接付款予昕崗工程行,自無從請求昕崗工程行針對其個人應分擔金額開立發票,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其依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之修繕費用3,000 元,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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