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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庭安
被 告 徐菀吟
訴訟代理人 鍾麗麗
吳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自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南側路邊橫跨至對向車道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鍾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相撞,致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已與訴外人鍾承翰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 月8 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53218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至29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000元,為無理由: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則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其適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再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737 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保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損害,並由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18,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1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其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固堪認已移轉與原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18,000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原告於賠付上開修繕費用後直至本件起訴時均未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訴外人鍾承翰就該債權讓與之事已使被告有所知悉,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又鍾承翰就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鍾承翰修復費用27,950元,鍾承翰並不再對被告追究相關民事責任(亦即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足考(詳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鍾承翰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保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和解成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業經拋棄而消滅,本件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000元,核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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