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3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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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王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慢車道往東行駛,行經崇德路801 號前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李雨庭駕駛系爭汽車沿崇德路快車道往東行駛至上開地點,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6元(含零件3,646 元、工資10,6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246元(含零件3,646 元、工資10,6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 月26日,已使用1 年11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46 ÷( 5 +1) ≒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646 -608)×1/5 ×(2+0/12)≒1,2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46 -1,215 =2,43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1元(零件2,431+工資10,600=13,03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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