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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趙麗枝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4 年11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
詎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拖欠106 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1 個月租金18,000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前開租約,被告拖欠上開期間之1 個月租金18,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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