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56,2018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彭朝玉
被 告 黎小華即老人世紀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及同年11月2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生郵局網路銀行匯款時,因一時疏忽誤將帳號按為00000000號(即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965 元、2,845 元,誤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合計共5,810 元(計算式:2965+2845=5810)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轉帳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2491號卷第8 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法院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劃撥儲金帳戶印鑑單及對帳單可證(見同上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而取得5,81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810 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該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1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85元
合 計 1,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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