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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6號
原 告 金和金香店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新庄仔路口而欲左轉新庄仔路時,適有伊所有、訴外人林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勝利路南向北直行,因被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左轉,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營業損失14,000元及訴外人林志明請假調解共3 日之損失4,500 元等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範。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左轉,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支出系爭車修復費用24,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7 年2 月2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3023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林志明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既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予左轉新庄仔路,致原告所有、訴外人林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之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含零件19,100元及工資5,8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7日,已使用4 年10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5月15日計算)。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4 年1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096元【計算式: 第1 年為19,100元×0.369=7,048 元;
第2 年為(19,100元-7,048 元)×0.369=4, 447元;
第3 年為(19,100元-7,048 元-4,447 元)×0. 369=2,806 元;
第4 年為(19,100元-7,048 元-4,447 元-2,806 元)×0.369=1,771 元;
第5 年為(19,100元-7,048 元-4,447 元-2,806 元-1,771 元)×0.369 ×(11/12 )=1,024 元;
7,048 元+4,447 元+2,806 元+1,77 1元+1,024 元=17,09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有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04 元( 計算式:19,100 元-17,096元=2,004 元) 。
此外,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另有工資5,800 元,因工資非零件,依上說明,自毋庸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004 元與工資5,800 元,共計7,804 元(計算式:2,004元+5,800 元=7,804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04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達7日,致其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以為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4,000元等語,並據以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惟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達7 日之事實,未提供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
且原告既自承其係製造香之工廠(見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即完全不能營業,亦即系爭車輛受損與不能營業間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因訴外人林志明請假參與調解所生之損失部分: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訴外人林志明須請假參與調解共3 日,致受有每日1,500 元,共計4,500 元(計算式:1, 500元×3 =4,500 元)之損害,惟此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4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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