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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陳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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