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7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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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蘇博人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祥如逸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被告平日即因大樓管理事務相處不睦,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22時10分許,在系爭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前,見原告與訴外人楊孟修正在談話,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朝原告指摘:「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並於原告、楊孟修步出大廳而走至系爭大樓外朝地下室前進時,亦跟隨在旁,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外,仍接續前揭犯意對原告稱「你四處騙」、「你每一項都是假的」等語。

嗣待原告、楊孟修步入系爭大樓地下室進入電梯內,被告仍跟隨在旁,且於電梯門仍開啟而電梯廂尚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亦接續前揭犯意,對原告指摘稱「你都亂騙」、「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其上開言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並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於案發當日22時6 分,自對講機畫面見到原告持區公所公文向管理員表明主委身分,欲收取7,305 元之管理費,方於同日22時10分下樓關切,當時訴外人楊孟修已離開,因原告未告知住戶即自行變更系爭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還取走上開管理費,伊才指摘原告;

伊所稱原告貪汙大樓款項,是指伊兒子劉縈縉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時,原告亦擔任系爭大樓之監委,原告之兄弟蘇學良則擔任系爭大樓之財委,伊要求原告與蘇學良提出前任主任委員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大樓財務報表,其等均以伊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拒絕,所以其等一定有貪污系爭大樓之錢財;

又於104 年間,系爭大樓委任之管理公司人員劉誌強向大樓收取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後,均未存入系爭大樓之銀行帳戶,與原告必有勾結;

原告變更印鑑就是A 錢,伊只是要把帳戶弄清楚,伊講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誹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指摘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誹謗罪,並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 至17、37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先認信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所陳述者均係事實並非捏造之虛偽言論,惟查:1.關於被告指涉原告「你給大樓貪污那麼多錢」、「你財物沒有拿出來,錢放在你的帳戶」等語部分,被告僅以因原告未告知住戶即自行變更系爭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並拒絕出示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大樓財務報表,以及劉誌強向系爭大樓收取住戶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後均未存入大樓之銀行帳戶,顯與原告有所勾結等情為其論據。

惟原告未經公告,即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變更大樓公共帳戶之印鑑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遽認有何違反系爭大樓規約之情事,更與原告是否逕自將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或私自挪用完全無關;

復依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既僅係被告之子劉縈縉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時之監察委員,而非林尊聖、陳志忠等人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時期之管理委員,則原告擔任監察委員期間縱使拒絕出示過往主任委員之財務報表,亦與被告所指之原告個人是否貪污大樓財物,或與林尊聖、陳志忠等人共同侵占系爭大樓之款項無涉。

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大樓社區管理維護公司人員未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乙情,既未敘明此部分與原告有何關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採。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或其所稱原告變更系爭大樓公共帳戶印鑑、拒絕出示過往時期之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等節與原告是否確有貪汙系爭大樓款項乙情之關聯性,本院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認定其所指涉原告貪污系爭大樓財物等語為真實或係善意發表言論。

2.再針對被告指涉原告「你每項都沒有,你就騙。

我跟你說,你都騙大家,竊盜」等語,被告雖以其見到原告持區公所公文向管理員表明主委身分,欲收取管理費7,305 元等情,為其指摘此部分言論之論據。

然被告既指摘原告「竊盜」等語,即意指原告名義上以主任委員身分收取管理費,實際上則係將上開管理費占為己有、中飽私囊。

而原告自105 年8 月24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事前案第一審之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詳本院後附電子卷證光碟內之106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二第22頁),且該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報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核備在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105 年8 月24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1429100 號函暨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後附電子卷證光碟內之106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二第63至68頁)。

再觀之原告於案發當日收取管理費7,305 元時,已於工作日誌上明確記載其係以系爭大樓新任主任委員之身分收取管理費,並於105年9 月30日將該收取之款項存入系爭大樓公共帳戶等情,亦有系爭大樓之值勤工作日誌與公共帳戶明細各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後附電子卷證光碟內之警卷第19至20頁),堪信原告於案發時確具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亦無竊取或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情事。

被告對其所指摘原告於案發時竊盜或侵占上揭管理費一情,均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節為真實,或業經其在案發前進行合理查證,縱使被告當時係對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會議效力有所爭執,抑或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有所質疑,被告亦應直接提出對原告當選及擔任主任委員資格之指摘,而非逕指原告係將該管理費據為己有,使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特定多數人誤以為原告涉有竊取或侵占系爭大樓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仍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被告前揭抗辯殊無足採。

從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相同法理,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民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免責事由,本件被告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詞公然指摘乙節,業如前述,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後附之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考量被告上開用語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7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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