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8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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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楊哲宜
被 告 張珉澤即張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Uber之駕駛,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搭乘伊所駕駛靠行於訴外人新旺聯合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RVA-0688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搭乘期間,因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致系爭車輛髒汙,因而支出內裝清潔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訴外人新旺聯合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復因適逢周末假日,致伊無法載送其他客人而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而伊於周末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約為3,000 餘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之內裝清潔美容費用與周末3 日(即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每日3,000 元之營業損失共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致系爭車輛髒汙,並因而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不能營業,且訴外人新旺聯合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每週收入明細及司機頁面擷取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因過失而於上開時、地嘔吐於系爭車輛上,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1.系爭車輛清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內裝清潔美容費用為3,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系爭車輛清潔費用3,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

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因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之行為,致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3 日不能駕駛系爭車輛以為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共3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堪可憑採。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周末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約為3,000 餘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帳單明細照片,原告於106年10月份之星期五至星期日之平均收入為2,928 元【計算式:(3,314 元+3,380 元+2,090 元)÷3 =2,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主張周末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約為3,000 餘元,顯然有別。

況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應以周末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作為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預期可得收入基準,顯有未洽。

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營業額為289,369 元(計算式:10,103元+21,603元+25,322元+17,308 元+19,457元+7,460 元+19,434元+17,042元+979元+14,711元+14,282元+15,074元+12,680元+1,583 元+2,734 元+12,102元+17,852元+24,483元+14,857元+9,490 元+10,813元=289,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每週收入明細頁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事發前5 個月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867 元(即289,369 元÷155 日=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以1,867 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之數額,尚屬合理,惟原告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不能營業時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而參酌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48 元(計算式:1,867 元×3 日×8%=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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