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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應返還定金,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
惟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
復衡以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顯以在新竹市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暨合約1 份為證,然綜觀其內容,未見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本案應由本院管轄,當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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