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20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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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德旺
被 告 陳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弟即原告對外積欠債務,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9 時37分許,在得共聞共見之成員人數達16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舊左營國中住戶自救會」群組內,以「陳侲堂」之暱稱登入該LINE群組後,即在該LINE群組內輸入「敗家子」等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因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501 號妨害名譽事件審理終結,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刑3,000 元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為未同住之兄弟關係,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被告高中畢業,業工,及被告係在與原告鄰居間得以共聞共見之LI NE 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敗家子」等文字辱罵原告,該LI NE 通訊軟體群組內有成員16人等一切情狀,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侮辱原告之方法與緣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 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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