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21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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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昭文
被 告 吳懿蒼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之碎石掉落而砸毀,故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被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保險,如被告敗訴,將使參加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因此,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應認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5 公里處時,因未將其上所載砂石以紗網蓋妥,致一石塊向後掉落至同向行駛在後為訴外人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興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致該片擋風玻璃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995元(含零件費70,141元、工資10,854元),並需支出隔熱紙費用13,000元。

嗣經恆利興公司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95元【計算式:80,995+13,000=93,995】。

三、被告及參加人均以:掉在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石頭沒辦法證明是從系爭大貨車上掉落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損壞乃因被告未將其車輛上所載砂石以紗網遮蓋,致行駛中砂石掉落而擊中系爭小客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國道行駛中遭砂石擊中一情,業據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34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固顯示該砂石係於系爭大貨車偏移至原告車輛前方時始自空中出現,而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僅憑該畫面尚不足以證明該砂石即係自系爭大貨車上所掉落,復觀諸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確有以紗網覆蓋,而有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4頁),佐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及車流狀態,系爭小客車不無可能係遭其他車輛上之砂石或異物擊中,亦無法排除係其他車輛高速行駛於國道之際,輪胎壓中碎石而導致碎石彈起所造成,是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砸中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物即係自系爭大貨車上所掉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大貨車覆蓋車斗之紗網遮蔽不全之相關證據,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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