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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黃秋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票款新臺幣100,000 元,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其上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票據付款地,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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