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22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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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劉晏妤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與伊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繳付伊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延滯第一個收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收取400 元、延滯第3 個月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 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7,453元(內含本金87,030元、利息8,823元、費用400 元、違約金1,2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3元,及其中87,030元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於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請求金額計算表中,羅列請求金額中含費用400 元、逾期滯納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惟據信用卡帳單中交易明細項目所示(本院卷第13至23頁),上開金額項目均屬逾期滯納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即為違約金,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信用卡欠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金額內所含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54元(計算式:97453 -1600+1 =95854 ),及自10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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