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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許聖傑
許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聖傑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許嘉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1,405元。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許聖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其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嘉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許聖傑則以:伊與被告許嘉莉現在監獄服刑,無法償還,並請求免除利息等語,茲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許聖傑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許聖傑抗辯其在監獄服刑無法償還等語,並不影響其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被告許聖傑另請求免除利息,然並未獲原告同意,復未提出解免利息債務之法定理由及證據,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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