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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被 告 羅湘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8 樓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民事異議狀所陳報之現居地係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0樓,復參以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之入會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當時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足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臺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現住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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