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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林陳春葉
訴訟代理人 林三景
被 告 陳俊仁即鈞信汽車保養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因伊之子即訴外人林三景發現系爭車輛有煞車不順之情況,遂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告保養廠修理,嗣後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將系爭車輛交還伊,並表明其調整系爭車輛之節氣門(下稱系爭節氣門)後,發現不知為何轉速高達3000轉,而產生爆衝之情況。
然系爭車輛之前從未有過爆衝之問題,伊不得已將系爭車輛拖至賓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華公司)修理,經檢查後該廠技師表示系爭節氣門業經他人拆解後損壞無法修理,必須全部換新,致伊因此支出新節氣門之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62,000元及工資1,800 元,此損害係因被告任意拆解系爭節氣門所造成,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總計6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理當日林三景於交車時,除告知伊有煞車不順之問題外,尚表示近日開車發現系爭車輛轉速偏高,然當時因系爭車輛尚未熱車,故無從瞭解原因。
伊於當日約中午時修理完煞車問題後,為瞭解系爭車輛轉速過高之原因,遂使用汽車維修時所需之專用電腦系統連接系爭車輛,待系爭車輛車溫升高後,確實出現轉速不斷升高之異常狀況,即電知林三景,後又以電腦測試得知係節氣門異常,再電知林三景同意後開始以電腦重新設定,然仍無法解決此問題,復電知林三景可能係零件故障,林三景詢問可否取得拆車零件或新品更換,經伊詢問材料廠商及二手車商後,均無材料可供更換,又電知林三景先生建議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修理,林三景表示瞭解後,伊即將系爭車輛開回去交還原告。
是伊自始未曾拆解系爭節氣門,伊亦曾至賓華公司瞭解情況,技師黃清安表示其亦僅以電腦測試,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節氣門之故障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林三景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將系爭車輛駕駛至被告保養廠修理,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許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節氣門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63,800元(含零件費用62,000元及工資1,8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節氣門故障係因被告拆解之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節氣門確有損壞之情事,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有拆解系爭節氣門而造成損壞,是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
又被告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有將系爭節氣門拆解四個螺絲查看裡面有無異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節氣門之損壞係因被告拆解螺絲查看內部所致。
再兩造就原告交車時是否有告知系爭車輛有轉速過高之問題、被告電知原告時是否有告知業已拆解系爭節氣門仍無法修復等節,所述相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其所述為真;
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此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究係為何。
末佐以系爭車輛為90年1 月出廠,至修理當日車齡業已接近17年,則系爭節氣門究係因老舊而發生故障損壞,抑或係因被告有拆解行為始導致故障,亦無從知悉,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推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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