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30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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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康邦德(殁)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訴外人康邦德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告具體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而有未能特定當事人情事,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康邦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函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橋院秋107橋小寒字第30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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