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30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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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董龍茂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小字第30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3 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720元、利息6,861 元及其他費用1,781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2元,及其中58,720元自93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1,781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1,781 元之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81元【計算式:67,362-1,781 =65,581】,及其中58,720元自93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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