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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楊朝復
被 告 旺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淑
訴訟代理人 林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逆滲透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並經被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安裝使用,第一次更換濾心時即有漏水情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再度由被告公司更換管件,並稱已排除故障完修,然事實上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水管鬆脫爆管,並使伊家中積水嚴重,造成地板霉氣沖天,需要更換,故請求被告補貼地板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2 月12日曾至被告家中更換低壓開關,然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才通知漏水,顯然漏水與低壓開關之更換無涉,又原告通知漏水後,伊前往被告家中檢測,水壓達4.2 公斤,此應該是14層樓方有之壓力,故伊研判應該是被告家中加壓設備設定不當,或是有水槌效應等現象導致,與系爭淨水器安裝過程或是更換低壓開關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淨水器為106 年1 月17日安裝,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公司派員前往原告處更換系爭淨水器低壓開關,後於107 年2 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淨水器漏水,及原告更換住處目地板支出6 萬378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顧客服務單(本院卷第41頁)、工程裝潢報價單(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定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指稱本件管線破裂之位置,係位於低壓開關前之水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漏水位置既與低壓開關屬不同處,已難遽認更關低壓開關與本件水管破裂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舉證更換低壓開關與管線破裂之相關性,自難認定本件於更換低壓開關過程中被告有何施工不當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安裝系爭淨水器時,並未告知水壓不得過高,其自有疏失等語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住處為一般2 樓透天厝,一般不會有水壓過高之情形,況且若原告水壓於安裝時即屬過高,也不會於安裝一年後方破裂,此外,系爭淨水器說明書上安裝注意事項也有提及要注意水壓,難認被告有疏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住處曾於106 年9 、10月安裝加壓設備,此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日後增加或變更其住處屋內水壓,實難為被告於安裝系爭淨水器之初所能預見,又系爭淨水器使用說明書第9 頁亦載明「原水的水壓若超過30PSI ,則請先加裝減壓閥。」
(見卷尾證物存置袋內),亦難認被告全未告知系爭淨水器使用上應注意水壓之高低,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系爭淨水器之安裝、更換零件上,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淨水器之安裝、施工不當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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