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34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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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楊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於各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未付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93年8 月12日止,尚積欠23,768元(含本金20.850、利息3,158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申辦信用卡係為繳保險費之用,後來不欲再繳納保險費並告知保險業務員,但原告卻未停止收費而繼續寄帳單來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申辦信用卡係為繳納保險費,已表示不欲繼續繳納保費原告卻繼續收款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91年10月9 日申辦信用卡後,僅首次簽帳為92年10月16日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其餘消費款項均為一般購物及日常消費,且92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簽帳消費後即因遲延繳款遭原告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無持續扣繳保險費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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