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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麗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
被告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9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王茂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9,600元(含工資10,200元及烤漆費用29,400元)。
伊已賠付黃麗惠前開修車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為佐;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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