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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白溪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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