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43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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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賴羿全
賴聰明
王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羿全邀同被告賴聰明、王淑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7,730 元。

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黃奕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開始償還,詎其未依約還款,自107 年5 月9 日起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賴聰明及王淑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伊已還清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等已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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