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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侑真即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高杉讓,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並具狀聲明由平川秀一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9元,及其中19,6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大眾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9,600元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於93年2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及回執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 至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殊難以被告主張希望分期付款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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