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45,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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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林淑藝
被 告 丞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寀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子濱前曾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08,358 元之債務,且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而曾子濱為被告之員工,並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原告乃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4 月15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675元之範圍內扣押曾子濱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5 月20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而曾子濱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仍持續受僱於被告,以曾子濱任職期間之105 年度月薪21,009元計算,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止,被告本應付予原告之曾子濱上開期間薪資共為91,039元【計算式:21,009÷3 ×13=91,039】,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3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子濱是被告之員工,但曾子濱於105 年5 月4日因為要照顧父親而離職,直至8 月19日才又回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子濱前積欠其本金208,358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5 年4 月15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程序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曾子濱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5 月20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按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並於同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19 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屬實,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在其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曾子濱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止(共13月)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㈡惟查,曾子濱係於104 年11月27日起開始由被告以投保薪資20,008元予以加保,至105 年2 月1 日起將其投保薪資變更為26,400元,末於105 年5 月4 日即將曾子濱予以退保等情,有卷附之曾子濱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詳本院卷後附之證物存置袋),準此,曾子濱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5月4 日止,確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已足肯認。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2 日至4日之薪資880 元【計算式:26,400÷3 ÷30×3 =880 】部分,即屬有據。

至原告固另主張:曾子濱於105 年5 月5 日以後仍受僱於被告,故被告尚應給付105 年5 月5 日至106年5 月間曾子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曾子濱105 年度之所得資料以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7頁)。

然查,被告確於105 年5 月4 日已為曾子濱辦理退保,直至105 年8 月19日始再為曾子濱加保一節,已有上揭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在案可參,而細觀原告所提之上開所得資料,曾子濱於105 年間自被告公司所取得之總薪資僅為51,698元,佐以曾子濱於105 年5 月4 日離職前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將近4 個月之久,則上開薪資認係曾子濱於該4 個月之任職期間內所得,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尚無從僅憑該105 年度之所得資料即遽以推論曾子濱於105 年5 月5 日至8 月18日間均仍持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乙事為真,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另請求105 年5 月5 日至106 年5 月間之其餘扣押薪資90,159元【計算式:91,039-880 =90,159】,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詳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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