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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玉英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6 年11月15日止。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方式,使1 樓廁所馬桶(下稱系爭馬桶)內之塑膠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掉落而塞住系爭馬桶管路,及破壞廁所門(下稱系爭廁所門),致系爭馬桶管路及系爭廁所門受損,被告就前揭物品各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 千元,合計1 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損壞系爭馬桶管路及系爭廁所門,且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他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破壞前揭物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 .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 ;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 .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損害系爭馬桶管路及系爭廁所門,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就系爭馬桶管路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水管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 頁),惟依該照片顯示,系爭水管係置放於空曠平地上,無由看出系爭水管阻塞系爭馬桶管路之情形。
原告雖稱:曾委請修理師傅修理系爭馬桶管路而花費修繕費用5,000 元等語,但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迄未能提出,且其於本院自陳:我找不到修理的人;
我沒有馬桶修理費用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9、38頁),其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尚難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損害系爭馬桶管路之事。
另就系爭廁所門部分,原告於本院自陳:無照片證據留存,無修理費用單據等語(本院卷第38、45頁),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實亦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損害系爭廁所門之情。
至原告就其於被告租期屆至之後,有無再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乙節,先稱:沒有;
嗣又改稱:有於107 年1 月10日出租給別人,姓名已忘記;
復又改稱:系爭房屋從被告退租後,就沒有出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前後反覆,所述已難盡信。
惟不論原告有無再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系爭馬桶管路及系爭廁所門之情事,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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