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46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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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陳麒文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毀損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詎被告事後並未履行,爰依兩造之和解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106 年10月2日之和解書一份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害金35,500元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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