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4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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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8號
原 告 張惟凱
訴訟代理人 黃映瑜
被 告 洪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伊友人即訴外人張敏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對伊誆稱其亟需借款周轉之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6 時58分許,以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存款機,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新台幣(下同)3 萬元。

迨伊被詐騙後,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3 萬元,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案警卷所附第一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8頁、第32、33頁、第6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刑案偵查中坦承:伊跟對方是透過透過臉書聯繫,係將含本件帳號在內之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1 名戴口罩之人,共取得5,000 元,伊交出帳戶時雖知道帳戶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但當時亟需用錢所以交出等語屬實(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又被告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處幫助詐欺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詐騙犯罪集團,將利於其以之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損害,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有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即應有容認之意思。

故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所明定。

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詐騙集團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

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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