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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何麗卿
被 告 賀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間車道,至國道1 號351 公里8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原告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620元,且因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支出油資1,437元,及受有薪資損失4,518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伊是直行沒有偏離,希望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薪水單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經兩造報警處理並陳述車禍發生過程,兩造均陳稱:其等是正常行駛沒有偏離車道等語,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 ~26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其等於車禍發生前是直行沒有偏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原告雖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倘認兩造前開陳述均為真實,則本件事故應不致於發生,必是至少有一方偏離,始會導致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然觀諸兩造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8~76 頁),並非在事故現場所拍攝,僅能證明兩造事故發生後之車損情形,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下兩車之相對位置,兩造又均自陳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本件即欠缺確實的現場跡證來釐清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而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現場跡證不明,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58頁),是本院在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無從判斷本件事故之肇因為何,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舉證不足之訴訟上不利益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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