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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劉育誌
被 告 蘇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示;被告抗辯略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就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曾向被告提出請求,故業已中斷時效,並提出本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司執修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據;
惟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權利,乃係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而非本件之借款請求權,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可採認。
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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