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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小字第5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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