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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GUERRA SHIELA MAEMAGTIBAY(雪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籍,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之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並無明示適用何國法律,本院衡以系爭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締約目的,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簽立借據,雙方約定自106 年10月起,於每月8 日前分期清償5,000 元,直至全額清償為止。
詎被告嗣後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即已出境回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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