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563,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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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文貴
被 告 劉軒哲
兼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軒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軒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軒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6時43分許,駕駛被告劉晉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0.5 公里處之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尾門、車尾底盤結構等變形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719元(即工資24,786元、零件費48,933元),另於原告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之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由訴外人銘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有償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6,000元,與上開修理費用合計89,719元。

而劉晉富明知劉軒哲無駕照,卻仍同意出借肇事車輛致肇生系爭事故,應與劉軒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晉富不知劉軒哲有無駕照,亦不知劉軒哲把劉晉富的車子開出去,劉晉富不需負連帶責任。

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長,當劉晉富去車廠了解過原告的車況後,原告就應該開始修車,不能等一個多月後才修,實際應該3 天即可維修好,不需花費16,000元之代步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劉軒哲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軒哲無照駕駛劉晉富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 年8 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004499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5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另有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劉軒哲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預留適當反應與煞車時間,避免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軒哲竟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堪認劉軒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劉軒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劉軒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理費用73,719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3,719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原告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零件費用48,933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3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33÷( 5+1)≒8,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933-8,156)×1/5 ×(2+2/12 )≒17,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33-17,670=31,263】。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26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786元後,原告得請求劉軒哲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049元(計算式:31,263元+24,786元=56,04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租車代步費用1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共36日,租車代步費用共計16,000元,由銘鑫公司出面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再由原告給付銘鑫公司租車費等語,雖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清單各1 份、車損照片8張、高都岡山服務廠提出之維修期間證明、銘鑫公司出據之証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35、48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是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協調不成後,伊才請車廠開始修理,是因為被告沒有積極處理,故系爭車輛才會擺那麼久沒有修等語,然被告縱消極拒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原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修復再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規定參照),否則任令無端延滯再向加害人索求鉅額代步交通費,恐亦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之需租車代步期間以系爭車輛實際動工修理之107 年6 月20日至同月28日為合理。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認真修理應該3 天就會好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足採。

再查,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明細清單所載租車期間係自107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雖與其所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及維修期間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不完全相合,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07 年6 月20日至同月28日,於此必要之修車期間內,原告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得主張107 年6 月20日至同月28日此期間內之租車費用。

復查,依上揭租車明細可知,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為1 日533 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533 元/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目前租車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9 日之租車費即4,797 元(計算式:9 日×533 元=4,797 元)計算,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0,846元(計算式:56,049元+4,797 元=60,846元)。

㈢劉晉富無庸與劉軒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劉晉富明知劉軒哲無駕照,卻仍同意出借肇事車輛致肇生系爭事故,應與劉軒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既為劉晉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劉晉富明知劉軒哲無駕駛執照,而仍將肇事車輛借與劉軒哲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劉晉富應與劉軒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軒哲給付60,846元(計算式:56,049元+4,797 元=6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劉軒哲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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