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58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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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被 告 通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壹萬肆仟元,各為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清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吳憶受僱於被告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駕駛被告通達公司所有之755-JA營業曳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道路1.5 公里處,因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於行駛時掉落路面,吳憶見狀隨即減速欲往路肩行駛以便停靠後撿拾踏板,適逢後方由原告黃清祥所駕駛之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此情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吳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造成原告黃清祥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鈍傷等傷害,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之損害。

又原告黃清祥因此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事後原告二人先前已與吳憶達成調解,吳憶同意賠償原告華祥公司42,000元;

賠償原告黃清祥38,000元,然吳憶僅支付原告黃清祥6,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既為吳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吳憶於調解時所約定之金額扣除吳憶已清償之6,000 元為準。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祥公司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老車,並無多少價值,原告請求費用顯屬過高。

且原告本應於案發當時即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遲至107 年5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訴外人吳憶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於行駛時掉落路面,復因其之過失,致使原告黃清祥反應不及,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吳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清祥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通達公司對其受僱人即吳憶亦未盡監督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5、39、40、4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核閱無誤(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30頁至第41頁;

調偵卷第2 頁),且吳憶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5日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是吳憶既於上開時、地未確實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鐵製踏板捆紮牢固,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與後方反應不及,與原告黃清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吳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吳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又吳憶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其既未盡監督之義務,則其就吳憶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應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部分,判斷如下︰⒈就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分別為79年11月,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均已逾5 年耐用年數,而零件部分修理費為16,9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 紙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則零件僅於殘值估定為3,15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50÷( 5+1)≒3,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20,000元,以上共計23,158元,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費用應以23,158元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就原告黃清祥請求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應斟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黃清祥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鈍傷之傷害,有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依原告黃清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黃清祥之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⑵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吳憶已給付6,000 元予伊(本院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自可就該清償部分免其責任,故本件原告黃清祥可向被告請求之部分自須扣除吳憶已清償之6,000 元,則原告黃清祥於本件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4,000元。

㈤另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二人與吳憶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吳憶同意給付原告黃清祥38,000元、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然本件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黃清祥所受損害而可得請求之數額各為23,158元、1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二人得向吳憶請求之金額,就其超出本院認定原告二人可得請求之部分,乃係基於調解內容所生之權利,被告並非參與調解之一方,該調解內容自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僅就上述本院所認定之損害額負賠償責任,另予敘明。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許啟泰於案發時有前往警察局作筆錄,原告應知悉伊係吳憶之僱用人,則原告遲至107 年5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等語,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啟泰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筆錄係供偵辦員警、檢察官閱覽並瞭解案情,無證據認原告亦知悉該筆錄內容。

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被告為吳憶之僱用人,則被告據上陳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尚難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祥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15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祥14,0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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