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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劉承梓
被 告 林青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3公里600 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行駛在前、訴外人陳尤中駕駛訴外人陳宛嫣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0元(即工資6,600 元、零件材料費8,240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陳尤中之駕駛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場估價單各1 紙、車損照片5 張為證【107 年度士小調字第59號卷(下稱士小調卷^第5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035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息事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各1 紙、系爭事故照片15張等證附卷可稽(士小調卷第14至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宛嫣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陳宛嫣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840元(含工資6,600 元、零件費用8,240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5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6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8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40 元÷(5+1 )≒1,3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40 元-1,373 元)×1/5×(2+6/12)≒3,433 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40 元-3,433 元=4,80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07元【計算式:4,807 元+6,600 元=11,40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6 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07元【計算式:4,807 元+6,600 元=11,407元】,及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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