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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耀賢 原住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1
鄭錦茗 原住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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