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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賴澄毅
被 告 余泰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因行駛疏忽而撞擊訴外人蔡素真所駕駛訴外人李坤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5元(即工資8,260 元、零件費4,765 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素真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顯示紅燈時闖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壞乃因被告行駛疏忽擦撞所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共計13,025元,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素珍之駕駛執照、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9 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1790200 號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而受有損害一節,固堪認定。
惟觀諸上揭左營分局函文說明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交通分隊不予繪測、該函所附車禍處理登記簿中車禍處理情形:甲方(即蔡素珍)於上述地點與乙方(即被告)發生擦撞,事後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未敘及肇因及何方有過失,要難僅以上開文件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供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
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3,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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