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663,2018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被 告 陳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小字第663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18分言詞辯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 記 官 楊馥華
通 譯 黃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則應按月清償欠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卻未依約清償,迄至107 年11月2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80 元(含本金23,079元、利息36,081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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