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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和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撞擊由訴外人謝文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謝文賢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原告賠付謝文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60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賠付謝文賢83,60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收據、看護證明、賠款同意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4827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83,605元予謝文賢,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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