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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擴張請求之本金及減縮利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3 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兄林益成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由原告使用、訴外人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以電動幫浦抽取油料至甲車油箱內方式,竊取系爭車輛油箱內266.67公升、價值6,133 元之超級柴油(下稱系爭油料)得手,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油料損失6,133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750元,合計36,883元之損失。
凱旋公司並將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所生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796 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7 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內之油料,並致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凱旋公司復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油料損失6,133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750元,合計36,883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今順加油站簽帳客戶請款單、萬能汽車修配廠送貨單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9日加超級柴油225.85公升,共5,172元,加完油後開至上揭地點停放後為被告所盜,而其於106年10月30日再將系爭車輛油箱加滿等語,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今順加油站簽帳客戶請款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33頁),則其損失之油料應為其於106 年10月29日所加之225.85公升,共5,172 元之油料,是依前揭說明,就系爭油料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復查,原告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中,柴油供軌高壓幫浦26,000元屬零件費用,且係二手零件,此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萬能汽車修配廠送貨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33頁)。
另手動洩壓閥項目係一項技術,屬工資、出車外修項目係指只要出來修理車子就要支付,亦屬工資,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並有萬能汽車修配廠送貨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6,000元,工資為4,750 元,堪可認定。
又上揭零件係二手零件,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視同自認,是就零件費用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30,750元(計算式:26,000元+4,750 元=30,750元),加計系爭油料損失5,172 元後,合計為35,922元(計算式:30,750元+5,172元=35,922元))。
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2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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