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682,2018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43,362元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3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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