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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傅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李靜宜駕駛系爭汽車沿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後方,致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5,6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交通雍塞,伊是直行,感覺到碰撞後就停下來,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本件事故係在上開交岔路口路面上發生,事故發生前被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李靜宜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被告駛過路口停等線時,車輪與左側路面的雙白線仍有一段距離,李靜宜駛進路口後則有向右偏移,且偏移幅度已達可使一臺汽車從系爭汽車與其左方數臺自內側快車道等待左轉之車輛間穿越,而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李靜宜在警詢時亦自承其接近路口時有向右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李靜宜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向右偏移,未與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李靜宜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覺得被告車輛有向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通過路口停等線時,車身並非十分靠近中間快車道,是被告應已與左側併行之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又未見被告車輛有向左偏移之情事,自難僅憑李靜宜前開陳述,遽論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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